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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安置的胎儿流产,回迁时再次怀孕出生的孩子不能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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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台法院一审,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虽然与拆迁方、村委会签订的三方拆迁协议中都约定了有胎儿的回迁安置房面积,被安置人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胎儿未出生,之后怀孕出生的孩子要求代替享受回迁安置面积,法院判决不予认可。

以下为吴树华与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981号

原告:吴树华,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182号。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

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交付4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丰台区郭公庄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享有安置人口8人,每人4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但在2014年回迁选房时,被告政华公司只给了7个人的安置选房资格。原告认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二被告已明确承诺原告一共享有8人的安置指标,却在后来未按照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义务。原告请求的46平方米的指标是其孙子吴宇宸的指标。吴宇宸是2014615日出生的。吴宇宸不是当时签订协议时怀的那个孩子,签协议时怀的孩子已经流产了,吴宇宸是之后怀孕出生的孩子。原告是2014年10月27日办理的入住。

被告辩称:虽然我们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根据郭公庄村拆迁政策,给怀孕妇女拆迁安置补偿,但是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生产的,胎儿不能享有补偿。按照医学正常规律,最多需要九个半月内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原告的孙子是2014年出生的,不是拆迁安置人口,应该是拆迁后新增的人口。而且,包括原告在内很多相似情况的人进行过多次信访,信访答复结果认为二被告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没有不妥之处。二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办理入住的时间。安置协议中“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前出生的婴儿”指的是在合理孕期之后出生的。即使是办理入住手续前出生的,超出合理孕期的也不能享有拆迁补偿的。我们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是否怀孕不能确定。我们当时要求有医院的怀孕证明,我们认为原告家如果怀孕了之后又流产的,按照常理应该是到二被告这边来声明下,但是原告并没有。根据孩子的出生证明,我们认为当时安置时没有存在胎儿。同时,拆迁协议中规定怀孕享有补偿本身就是附条件的,孩子出生了,就可以享有,孩子没有出生,就不应该享有拆迁补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政华公司与郭公庄村委会签发《郭公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口包括:拆迁范围内,持有本村常驻户口并长期在本村居住的人员为本村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以户口薄为准);父母一方为拆迁安置人口,在签订拆迁协议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前出生的婴儿享受购房指标,未出生的不得享受购房指标。

2010年3月21日,甲方政华公司、郭公庄村委会与乙方吴树华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403.6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03.63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产权人吴树华、之妻韩世琴、之子吴春利、之儿媳于芯蕊(已怀孕)、之女吴春秀、之女婿李刚、之外孙女李昊楠。六、回迁安置预扣指标内购楼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840000元,回迁安置人口8人,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6平方米,回购指标共计368平方米。回购楼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购楼款合计1840000元。

2014年6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显示:吴宇宸出生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出生孕周35周。

原告吴树华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细则、拆迁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的规定,在拆迁时已经怀孕并且实际出生的人口才可以被认定为被拆迁人口。尽管在拆迁协议中列明了应安置人口为8人,但当时只是于芯蕊处于怀孕状态,并非8个自然人。根据基本常识及出生证明,可以确定当时于芯蕊所怀孩子未实际出生。因此,即使吴宇宸后来实际出生,因其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条件,故并非原拆迁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现原告依此请求二被告向其交付相应房屋,无法定及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树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艳萍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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