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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引发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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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买卖,竟出现两份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房屋价款却相差悬殊的“阴阳合同”。近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吴某按照“阴合同”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公司购房尾款410万元及利息。

 

    2004年初,哈尔滨某房地产公司与吴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七层办公楼卖给吴某,总价款为710万元,买方首期付款200万元,余款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

 

    合同签订后,2004年2月,房地产公司将房产交付吴某,吴某支付首期款200万元。2005年初,吴某因资金不足,余款不能结清,双方达成了缓缴协议,约定吴某向房地产公司缴购房款100万元,余下的410万元分3次缴清。但吴某在付清100万元后便再不付款,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将吴某告上了法院。

 

    吴某在法院拿出了另一份房产买卖合同,除约定房价为500万元外,其他条款均一致。而2004年2月5日,双方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正是500万元的合同。同年12月,吴某也是按照500万元交纳的税款。因此,吴某辩称,自己不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1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实际购房款为500万元,是房地产公司将其篡改为710万元。

 

    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出现的针对同一标的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相同,房屋价款不一,显然是阴阳合同。虽然双方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房屋总价款不一致,但吴某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首付款后,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缓缴协议,吴某对此事实无异议,此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按该协议约定,吴某应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5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对尚欠410万元的支付时间均是在此协议签订之后,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吴某在已付200万元首付款后,对应再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约定。该协议佐证了双方约定购房款数额,应认定吴某购买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总额为710万元。双方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作用是国家收取房地产交易税的行政管理行为,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认定。

 

    近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房地产公司尚欠购房款410万元及利息,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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