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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判决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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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民终字第8061

     上诉人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女,1962220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331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

    上诉人 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1月,付××考虑到邹××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转让给邹××,由于该房产为付××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要求以付××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20031月付××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710月,付××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的商业信誉。为此,付××同邹××协商解决办法,邹××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要求付××息事宁人。通过学习,付××得知,由于邹××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所以,付××与邹××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协议无效,邹××就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付××。虽然付××与邹××对房屋使用未作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邹××应当支付2003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该项费用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由于双方无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可能,故付××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付××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腾退返还付××;3、请求判令邹××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邹××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付××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签订,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非北京户口的人不可以向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另外,付××与邹××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付××对邹××的身份非常清楚,因此,付××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到起诉前才知道“邹××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是付××为背信毁约编造的谎言。时至今日,北京市仍然不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并且以2004年为界,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二、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签订时起成立,至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后生效。三、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继续履行。付××恶意还款,促使合同条件提前成就。付××应当履行协助邹××办理过户的义务。四、关于房屋使用费,付××没有理由索要,付××毁约的原因就是房价大副上涨,因此过错责任全在付××。

    邹××在一审中反诉称,邹××已向付××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房屋已经交付,邹××一直居住,并交付各项费用。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因付××恶意还款已全部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付××应协助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1、法判令邹××给付付××所交纳的银行贷款195964.67元后,付××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承担。

    针对邹××的反诉,付××在一审答辩称::一、在本诉中,答辩人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邹××反诉的理由是在本诉的答辩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根本无需反诉。二、结合本案事实,《协议书》第四条是约定了付××负有协助邹××过户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邹××还清贷款后,付××才履行义务。可是邹××至今也未能还清贷款,则么让付××协助过户?在本诉及反诉中,邹××有意回避这个前提,有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在庭审中,邹××称付××恶意还款,贷款已经付清,付××就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试问有这样的道理吗?付××基于朋友的关系将房屋转让给邹××,在这过程中,付××没有赚取一分钱,是按照原价转让给邹××的,而邹××却说付××见房屋涨价,见利忘义要求返还房屋。如果是为了赚钱,当初付××就不会将房屋按原价卖给邹××。协议签订后,付××多次催促邹××还清贷款,好办理过户手续,但邹××总是以没钱迟迟拖延。。在200710月期间,付××办理出国手续的时候,要求在国内不能存在债务关系,付××到银行查询还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时,发现邹××不仅没有还清贷款,而且多次迟延支付月供还款,造成了付××名下多次的还款记录,严重损害了付××的商业信誉。即使是这样,付××也没想解除协议,而是积极的找邹××协商解决此事,但邹××不仅不向付××承认错误,反而致函付××,以“两败具伤”、“三思后行”等语言相威胁,要求付×ד息事宁人”,并且列举了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法律,让付××学习。通过学习,付××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是无效的。该房屋根本不可能私自转卖给邹××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买受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规定的。综上,付××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112原告付××(甲方)与被告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3117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51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付××向邹××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邹××。邹××向付××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邹××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31月起邹××开始以付××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10月份,200711月付××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

    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付××于200235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与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邹××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1月份至2007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付××支付完毕,故邹××尚欠付××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清。故对于付××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及要求邹××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要求判令其给付付××房款后,付××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房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付××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履行协助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付××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消原判,支持付××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本案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邹××系非京籍居民,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付××与邹××协议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且房屋设有抵押权;2、签订《协议书》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必须是购买超过5年的房屋,而付××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足5年;3、未经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需具有相应资格,严禁私自交易、低价交易、平价交易;4、北京从未放开对非京籍户口人员在京购买房屋;5、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转让无效。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时答辩称:12003年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还没有“购买满五年”的限制;2、非京籍户口人员不能向北京市政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不包括二手房;3、抵押问题并不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4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二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反员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为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与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付××与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31月,当时,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均无对购买年限及购买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付××有关购买房屋不足5年、邹××是非京籍户口等上诉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付××有关转让本案诉争房屋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付××与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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