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沙洋女子马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位于沙洋城区的一套住房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马某当日向王某付定金2万元;王某到第18个月从该房迁出,并将产权证交给马某;马某2006年底付清余款6.5万元,王某将钥匙给马某。合同签订后,马某当日付了2万元定金。就在双方合同签订不久,房市价格一路上涨。
马某的丈夫于2006年底找到王某,要求履行合同,被王某拒绝。马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交房并付违约金。2008年1月,王某称马某未及时付清剩余房款,向马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与马某解除购房合同。
2008年11月,一审法院判马某向王某付剩余房款6.5万元;王某向马某交付产权等。随后,王某以自己行使解除权合法等为由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履行期限,马某负有先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其主要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未履行主要债务时,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马某未在2006年底付清余款6.5万元,属于未及时履行主要债务。王某在未依法对马某进行催告,督促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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